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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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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069號

解釋日期 96 年 06 月 01 日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6 年 06 月 0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03次會議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四號戶政行政訴訟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有違反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四號戶政行政訴訟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有違反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合理確信應適用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得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如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於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即難謂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決問題。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四號戶政行政訴訟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有違反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基於夫妻雙方之合意,向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長子改從母姓,遭被告機關以其不符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母無兄弟」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亦遭台北市政府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承審上開事件,認婚姻及家庭關係應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適用,而子女之血緣來自父母雙方,法律應賦予男女雙方就傳遞香火表徵之子女姓氏擁有相同決定機會,上開事件所應適用之系爭民法規定明定從母姓須受「母無兄弟」之限制,然從父姓則無此要件,此一差別待遇並非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不同所致,是聲請人確信系爭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發生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且顯然於該案之裁判結果有所影響。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另指摘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雖制定於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後,卻明定僅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始有權聲請解釋憲法,係重複制定違憲之法律,牴觸上開解釋之意旨等語。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二項明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是上開原因案件之原告自得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子女改從母姓,本件聲請所指摘系爭民法規定違憲之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關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本院解釋法律違憲事項應以本院釋字第三七一 號解釋為據,其聲請程式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聲請人亦係依 據上開解釋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釋憲聲請書第 2 頁「二、」最 末句參照),是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要非聲請人於原因案件之裁判上或本件聲請解釋程序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五七二號及五九○號解釋之意旨,此一部分違憲審查之聲請,亦應不予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3次會議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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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33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