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2款、第20條第1款及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8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0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及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8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販售之SINO製劑經檢驗查無任何常用西藥成分,惟確定終局判決以SINO製劑說明書中提及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且事實上已由購買之醫師以注射或口服方式使用於治療病患,認聲請人有違系爭規定一、二、三,製造偽藥,累犯,處1年4月有期徒刑。系爭規定一就藥品之定義過於空泛,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屬違憲。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二、三,限制人民得自由生產、交易或處分商品,並課予違反者刑事處罰,侵害人民之營業自由與人身自由,使實質上不具藥物成分且對人體無害之物品,亦視為偽藥而禁止製造、輸入或販售,造成對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過當,應屬違憲。系爭規定三未衡量行為人之惡性不同,逕予相同之處罰,與比例原則有違,自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18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
聲請人
馬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