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北國簡字第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國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一一八號函有違憲之疑義;又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有違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聲請憲法解釋;併就「拍賣程序之終結時點」及「公務人員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第八項,是否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北國簡字第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國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一一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之疑義;又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有違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聲請憲法解釋;併就「拍賣程序之終結時點」及「公務人員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第八項,是否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北國簡字第八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國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國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另聲請人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經上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併予指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有違法之情事,依國家賠償法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同時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然最高法院卻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形成容許被告機關即為審判機關而得以自審自判之情形,有違憲法第七條賦予人民在法律上之平等權。2、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八條:「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等規定相牴觸,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屬無效。3、系爭函將私人借貸利息排除於計算房屋購置成本之範圍,有牴觸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及釋字第七○三號解釋之疑義。4、所謂拍賣程序之終結,究係指拍定時、繳足價金時、抑或指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又公務員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及第八項規定時,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 (四)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指定管轄之聲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意旨2部分,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關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自非適用同法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故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一項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及法律之處;關於聲請意旨3部分,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均未適用系爭函,自不得以系爭函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意旨4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有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聲請人
劉萃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