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017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3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01次會議
- 聲請人
- 鄭○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適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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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適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 號判決適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1) 依據本院釋字第六○九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險制度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既非謹守對價性原則,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四 條關於保費與現金給付計算之基準,自無謹守同一標準為必要;(2)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養老現金給付之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標準,所謂俸給數額則應依據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三條規定而為解釋,亦即包括本俸(年功俸)與加給二者;(3) 準此,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母法第十四條所謂之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不包括加給在內,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不當限制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律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方法,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如何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而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1次會議
聲請人
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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