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就公庫支票適用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法院民事審判及刑事審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公庫支票適用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法院民事審判(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例)及刑事審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查其所陳之上開民刑事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且其仍僅係對於法院就是否該當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侵占罪構成要件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廖ㄦ弗(原名廖明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