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雖為簡化行政手續與防止倒填契約日期逃漏遺產稅,而採取允許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規定之文件,得單獨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惟牴觸民法第六條規定,剝奪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利,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關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柯宜諭、柯芊葳(共同法定代理人蔡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