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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002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01 年 06 月 21 日

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二○一六○號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八○○一七七三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二○一六○號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八○○一七七三八○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對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與上開解釋及商業會計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且誤認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屬對該債權之處分行為,將未有財產增益之情形認列財產交易損益,而須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顯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9次會議

聲請人

陳中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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