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954號
- 公布日期
- 92 年 01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09次會議
- 聲請人
- 高志寬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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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一、一、三一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有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第九條暨第十一條,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核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財政部前揭函乃為明確界定應辦營業登記之範圍及兼顧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之事實,維護租稅公平,闡明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及營業稅法第一條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聲請人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一0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非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其與他人合建房屋而分配所得,並以獨資設立「高志寬之屋」,辦理營業登記,領用發票,屬營利事業,就出售房屋亦開立發票,申報銷售稅額及營業稅,足認有營業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個人之財產處分行為,尚非可採,因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聲請意旨徒謂聲請人將依法登記為個人所有之房屋出售,若有增益,亦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暨同法第九條所定財產交易所得;將登記所有之土地出售,除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外,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並說明自用住宅用地與非自用住宅用地人等間課稅之不公平情形,財政部上開函釋形成重複課稅云云。無非就確定判決認定「高志寬之屋」有無營業,其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否屬個人之財產處分行為等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當否為爭執。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09次會議
聲請人
高志寬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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