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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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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194號

解釋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聲請人 黃臺生等10020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迴避
湯德宗大法官
聲請人
黃臺生等10020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按本院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105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復作成決議,就上開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內容進一步闡明:「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認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須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始得聲請解釋,未設有例外規定,使人數眾多之公教人員必須走完冗長而無益之訴訟途徑,始可聲請大法官解釋,不僅曠日廢時、浪費司法資源,且緩不濟急,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且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不具明確性,又外國立法例設有例外規定,是系爭規定一應予解釋,始能確保人民權益。2、系爭規定二規定溯及既往適用於已退休之公教警消人員,使已退休之公教警消人員不再適用退休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3、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請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而獲得裁判,即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迴避

湯德宗大法官

聲請人

黃臺生等10020人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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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97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