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及內政部台(七八)內地字第七0五三六二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台(七八)內地字第七0五三六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予以廢棄發回及駁回,是本件聲請,就上訴無理由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臺中市政府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0九八0一二0二九一二號公告禁止「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等,禁止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公告依法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對外發生一般普遍性之效力,並拘束本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同受此規範。然確定終局判決卻引用系爭函而謂:「所稱之『停止受理』,係以『收件日』為準。如此始能符合民眾之利益與預期,而有明確性,避免法令執行結果繫於不確定之工作期間。……系爭土地買賣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公告禁止移轉期間前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地政機關收件受理,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完成登記,依上開說明,要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扭曲系爭函之意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就最高法院以上訴有理由予以廢棄發回部分(即聲請人備位之訴部分),尚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即聲請人先位之訴部分),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1次會議
聲請人
張雪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