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七九號、第二七八八號、第三一一五號、第三一二五號、第四四五四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第八七九號、第八八○號、第八八一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六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七九號、第二七八八號、第三一一五號、第三一二五號、第四四五四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第八七九號、第八八○號、第八八一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六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第八七九號、第八八○號、第八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七九號、第第三一一五號、第三一二五號、第二七八八號裁定,諭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四則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五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前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九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聲請解釋,聲請人所稱依信託法理,借名登記土地出售之價款,已納土地增值稅,應免再納所得稅云云,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對於前開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仍無客觀具體之敘明;又聲請人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就該二判決聲請解釋;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六號判決,係因未上訴而確定,非屬歷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邱慧玲亦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