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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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409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錫卿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二一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刑事判決,任意推論並擬制推測犯罪事實,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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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二一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刑事判決,任意推論並擬制推測犯罪事實,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二一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刑事判決,任意推論並擬制推測犯罪事實,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以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二、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所涉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依相關證據所示,殺人行為乃同案共同被告所為,非聲請人所為,故法院認聲請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聲請人死刑,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乃任意推論並擬制推測犯罪事實。2、系爭規定一未強制當事人就法院量刑結果進行辯論,使法院量處死刑之標準及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糊。系爭規定二使聲請人在無強制辯護人情況下遭第三審法院判處死刑定讞。系爭規定三規定,第三審法院無須就處以死刑案件進行言詞辯論,得僅以書面審理程序代之。上開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牴觸已具國內法律地位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課予司法機關「禁止恣意剝奪生命」之國際人權法義務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意旨1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關於聲請意旨2所陳:就系爭規定二而論,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十七條又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案件(下稱重罪案件),倘第三審之最高法院命行言詞辯論,於被告未能選任辯護人時,仍得據上述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至其餘較輕刑之案件,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制定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二條第四款:「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同法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後分別改列為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則涉犯重罪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後,其尚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含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系爭規定二於第三審法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之適用,然於上述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被告本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代作上訴理由書、答辯書;且涉犯重罪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除法院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指定辯護外,不論有無資力,又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第三審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指定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在上述辯護制度下,系爭規定二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書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明。就系爭規定三而言,第三審審判依系爭規定三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未行言詞辯論而有違憲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陳錫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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