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僅適用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如法院尚未為訴訟費用裁判,則依系爭規定二,應依聲請而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終局裁定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及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二,命其繳納裁判費,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