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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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472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5 月 3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5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0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所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其他所得規定,以及實質援引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二九八0六號令及六十年台財稅第三九九二0號令,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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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所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其他所得規定,以及實質援引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二九八0六號令及六十年台財稅第三九九二0號令,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第四二0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其他所得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及實質援引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二九八0六號令及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九九二0號令(下併稱財政部令),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第四二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是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因違法行為而有所得者,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稽徵機關應先將該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數額扣除,或將之列為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核定課稅所得;否則違法行為人除須繳納所得稅外,尚應賠償受害人損失,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故上開財政部令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惟查:1、財政部令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作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2、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個人主觀見解,主張違法所得應先扣除賠償責任數額後始得課稅,爭執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至聲請補充解釋本院上開解釋之部分,查上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5次會議
聲請人
黃0春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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