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及實質適用之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實質適用之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以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參與政府採購係人民受憲法第15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範圍,系爭規定二所規定之停權制度,使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嚴重侵害人民選擇營業對象之自由;依系爭規定一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足以貶損該廠商之商業信譽及履約品質之評價,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二就違規情節輕重不同之個案均處以相同之停權處分,未設有供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有違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6次會議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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