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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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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826號

解釋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聲請人 吳盈憲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
聲請人
吳盈憲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免職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0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免職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0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係依據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概括授權而訂定之命令,公務人員考績法未就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構成要件予以規定,亦未具體授權其施行細則得就一次記二大過之構成要件予以規定,系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意旨,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疑義;2.聲請人所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應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所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撤銷免職處分等語。核其所陳,聲請意旨1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且該號解釋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處,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亦無違反其他解釋之情形;聲請意旨2部分,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爭執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是否違憲應予撤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

聲請人

吳盈憲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8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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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077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