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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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45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5 月 0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297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永軒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01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1條言論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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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01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1條言論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01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10條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1條言論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藉投票日不得為競選或助選活動等政治性言論之限制,干預人民內在之精神活動,對不容以任何方式侵害之思想自由加以侵害,且限制人民政治性言論之表達,就言論內容附加過多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系爭規定一及二未區分「政黨」與「任何人」之差異,皆為限制程度與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之管制,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系爭規定一及二,一律對違反義務之行為課以最低新臺幣50萬元之高額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297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
聲請人
陳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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