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時效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時效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興辦教育事業使用,依當初核准之都市計畫,預定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完工;嗣該都市計畫經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後,預定完工日期變更為100年。聲請人等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第134條規定,系爭土地收回權行使之時效,因上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計畫書公告而中斷,並應自100年12月底屆滿次日起重新起算5年。惟確定終局判決認為,系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條文所規範之權利主體不同,且系爭土地未依徵收當時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之收回權即因合乎系爭規定之要件而發生,聲請人等就系爭土地收回權之行使,不因事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期限而受影響,故聲請人等至遲應於95年12月底前聲請收回土地。然聲請人等於105年4月始提出聲請,已逾收回權之行使期間,確定終局判決據此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應如何認定系爭土地收回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及時效是否中斷之認事用法問題;聲請意旨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293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
聲請人
邱深朝等26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