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415號
- 公布日期
- 106 年 05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57次會議
- 聲請人
- 許育哲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5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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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5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下依序簡稱系爭規定一、二及三),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對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係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所謂發明專利之「申請日」,解釋上應指相關申請文件皆已完足記載之「實質上齊備」日,而非「形式上齊備」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申請時相關文件記載不全,嗣後提出多次修正,主管機關據以審查者為104年5月20日所提出者,此日始為申請日,而非屬已違反系爭規定二之修正超出,更不應因此依系爭規定三否准發明專利之申請。系爭規定一至三並未保障人民程序主體權,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及比例原則而侵害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申請日」究應如何解釋,始較能保障專利申請人主體地位,又能避免專利申請人以形式文件申請而阻礙其他人相同發明專利申請,據此而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就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7次會議
聲請人
許育哲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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