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未區分汽車所有人究係原所有人或嗣後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一概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區分汽車所有人究係原所有人或嗣後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一概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漏未於條文中區分「汽車所有人」之範圍,使原汽車所有人及嗣後取得汽車所有權之新汽車所有人,均需繳清原汽車所有人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始得辦理過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新汽車所有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為由,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否准原汽車所有權人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就交通違規罰鍰部分,則因原所有人已繳清在案,而未加論述。系爭規定既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7次會議
聲請人
趙培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