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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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391號
- 公布日期
- 97 年 04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21次會議
- 聲請人
- 王○島等 4 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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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首揭規定亦應加計利息」,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中關於指摘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有違憲疑義部分:查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者,因獲有消極利益,故法律規定應一併徵收利息,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在案。又查稅捐稽徵法有關課稅制度之設計,均以現金繳納為限,現行遺產稅因考量其屬偶發性稅捐,乃例外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設有實物抵繳之規定,明示實物抵繳係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為前提要件;而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本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實物抵繳與現金繳納同屬履行租稅債務之方法,並不因繳納方法不同而影響應納租稅債務總金額,至納稅義務人因申請復查享有遲繳稅款之消極利益,雖嗣後以實物抵繳,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負擔遲繳期間利息,聲請意旨僅憑其主觀見解,指摘上開法律規定違憲,並未提出客觀上牴觸憲法之具體理由。又關於聲請意旨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部分:查上開決議僅敘明復查決定之效力及人民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負擔遲繳期間利息之意旨,無涉衡平原則及歸責理論,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指摘上開決議不當,亦未具體指明該決議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1次會議
聲請人
王○島等 4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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