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7 分鐘讀完・全文 2,263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會台字第10211號

解釋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聲請人 郭采婕、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金祿等十七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郭采婕、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金祿等十七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五○四號裁定等裁判,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一五○二號函,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五○四號裁定等裁判,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一五○二號函,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九號、第一六九六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八號、第一二八號、第二三二號、第四六八號、第四六九號、第五二八號、第七八九號判決、同年度裁字第三七三號、第七七○號、第二六一五號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八六號、第二七一號、第二九二號、第四四一號、第六五五號、第九七三號、第九七七號、第一四三九號、第三一一九號、第三五四四號、第四二二三號、第四五○四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同年度裁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第二○六一號、第二六三九號、第二六四○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二號、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一九九號、第三七四九號、第四三九五號、第四五二三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第六八九號、第六九○號、第六九一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第一○六○號、第一○八五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第八七四號、第九○三號、第九六二號、第九六三號、第九九三號、第一○八三號、第一○八四號、第一一四三號、第一一四四號、第一一四五號、第一一四六號判決,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二一五○二號函(下稱系爭函三),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各因聲請人洪展勝、楊素麗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非歷經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執以聲請解釋。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之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二號判決,聲請人呂宜則未再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聲請並無窮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聲請人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更審程序中與對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此部分亦無歷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上開四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於聲請人所列之其他裁定與判決,下併稱各確定終局裁判。

(四)另系爭函一、二為各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系爭函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九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所適用;系爭決議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同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同年度判字第七八九號判決所適用,合先敘明。

(五)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裁判認定非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合作社)之社員,即不得參與共同運銷而免辦營業登記,以及營利事業不得向合作社之司庫進貨,致使聲請人等負擔納稅義務,但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之他人卻毋須納稅,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2、確定終局裁判要求拾荒業者之個人均須加入合作社成為社員,侵害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之結社自由權;3、所有廢棄物交易均已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確定終局裁判卻就同一交易事實重複課稅,不當限縮並扭曲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之適用範圍,有違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4、要求非社員不得參與共同運銷,係對營業自由為不必要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工作權之意旨;5、司庫乃合作社之代表,不以社員為必要,司庫以社員名義買進之廢棄物,仍為共同運銷之廢棄物,司庫及其先前各階段之前手,均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及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營利事業向司庫進貨所取得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合法進項憑證,廢棄物交易即已納營業稅,且各社員亦納所得稅,故無逃漏稅捐。

(六)查聲請人之前開違憲主張,均僅係指摘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函一、二、三及系爭決議,究竟如何牴觸憲法,並無具體之敘明,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郭采婕、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金祿等十七人(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14條憲法第15條憲法第19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2,263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