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889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5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88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佳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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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下稱系爭基準),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九○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自動拆除不會窒礙難行且不會危險,則該函授權台北市縣政府等未拆除卻發給獎勵金等使公務員觸犯圖利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可資參照」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引用系爭函及系爭基準(業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廢止,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由原機關制定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為其裁判依據,尚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即認系爭函及系爭基準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然聲請人所陳,亦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及系爭基準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8次會議
聲請人
陳佳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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