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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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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802號

解釋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聲請人 郭○文等十一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60次會議
聲請人
郭○文等十一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遺產稅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六三號函、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及第二十三…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遺產稅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六三號函、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六三號函(下稱系爭函一)、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四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我國農業政策已由農地農有修正為農地農用,農地不僅限自耕並由一人繼承;並以農業使用證明取代自耕能力證明,農業用地若為農地使用並具生產事實,即符上開農地農用之意旨,而應適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八二二七號函予以免稅,系爭函二所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免徵遺產稅之意旨,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遺產稅稅捐稽徵應以遺產之標的物為限,確定終局判決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逕以系爭函一按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予以減除後辦理估價核課遺產稅,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恣意扣押並予執行,侵害其財產權,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就遺產稅事件聲請解釋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二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就確定終局判決復行提出聲請,仍執陳詞,對法院就聲請人於繼承系爭農地申請免徵遺產稅時,有無系爭函二適用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又主張系爭函一有牴觸憲法疑義部分,亦屬爭執法院核課遺產稅稅額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至就執行事件聲請解釋部分,因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函一、二,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0次會議

聲請人

郭○文等十一人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憲法第19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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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11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