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後,中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當選席次達八十一席,超過立法委員總額一百十三席之三分之二,其他政黨所佔席次合計未達總額之三分之一。不僅形成一黨獨大局面,亦將使未來國會少數立法委員聲請釋憲等之規範異議權無法行使,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門檻過高,有違憲法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保障政黨地位等。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立法委員「每縣市至少一人」,致各選區於人口數懸殊情形下皆有一席立法委員,形成選票不等值,違反平等選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賴清德、潘孟安等八十二人(聲請書誤植為八十一人)認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規定之門檻過高,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後,中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當選席次達八十一席,超過立法委員總額一百十三席之三分之二,其他政黨所佔席次合計未達總額之三分之一,不僅形成一黨獨大局面,亦將使未來國會少數立法委員聲請釋憲等之規範異議權無法行使,有違憲法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保障政黨地位等。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立法委員「每縣市至少一人」,致各選區於人口數懸殊情形下皆有一席立法委員,形成選票不等值,違反平等選舉原則,併向本院聲請解釋。 (二)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首應符合「就其行使職權」之要件,針對此點,聲請人主張:「……依此,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單一選區兩票制實施後,致有違憲之虞,首先理應由立法院決議修正之,但因依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選出之立法院將於二月一日開議,如等待開議後,則立即出現上述違憲之狀態,亦無法預知在此屆立法院立法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席次之政黨是否願意修改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恐造成立法院立法委員未及三分之一之政黨救濟無門,使違憲狀態無法排除,危及我國憲政秩序,故提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選出之立法委員組成新一屆立法院開議前,聲請釋憲,以避免造成重大憲政危機。」由上可知,聲請人亦肯認「理應由立法院決議修正」之先行程序,然並未於聲請前踐行該程序之主要理由為:因時間急迫,若不立即聲請,「恐造成立法院立法委員未及三分之一之政黨救濟無門,使違憲狀態無法排除,危及我國憲政秩序」,並「以避免造成重大憲政危機」。惟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參照),及提議與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之專屬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是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制定、修正法律或憲法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條文。倘憲法或法律公布施行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其有違憲疑義者,自應先行提出修正案,並於確定修法未成後,始與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修法未果」意旨無違,從而符合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憲法中之「就其行使職權」要件(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三次會議決議及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及第一二九八次會議對會台字第七八一七號及第八二九三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 (三)有關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部分,經查該規定係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增訂而公布施行,迄今依該規定聲請釋憲並為本院受理者不在少數,單就因行使法律制定與修正議決權而發生疑義者,即有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八號、第四○一號、第四六七號與第六○三號等解釋。另立法委員提出法律修正案,依現行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十五人以上連署為門檻,此與聲請意旨所稱:「無法預知在此屆立法院立法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席次之政黨是否願意修改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致而不能行使職權,並無必然關係。是立法委員既未有該行使職權之表現,逕行向本院聲請解釋,自不符聲請解釋要件及必要。(四)有關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每縣市至少一人」部分,倘施行前後立法委員認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依前揭意旨,仍須行使其憲法修正之權限確定終局未果後而聲請釋憲,方符違憲審查機制及發動門檻設計之精神。查立法委員四分之一得提議憲法修正案,此項門檻難謂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組成後,因不可能達成而造成客觀無法行使職權,導致發生聲請意旨所稱危及憲政秩序、造成重大憲政危機之狀況。故此部分聲請,既未有憲法修正案提議,自不符合前揭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中「行使職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3次會議
聲請人
立法委員賴清德、潘孟安等八十二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