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633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4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6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憲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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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未斟酌重要證據,致認其所受損害與災害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確定終局裁定以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已有不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例意旨,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又於同時駁回其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有違,並聲請判定其知有損害之時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部分,經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茲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在案;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均非首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部分,聲請意旨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違法不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末按聲請人聲請判定知有損害之時乙節,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亦非在本院解釋憲法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6次會議
聲請人
黃○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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