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062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萬枝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七○○七二一一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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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七○○七二一一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七○○七二一一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禁止於公寓大廈樓梯間堆置雜物,所稱之雜物卻無明確定義,主管機關逕以系爭函加以解釋,而其他建築物於樓梯間堆置雜物卻未加以限制,有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全體同意所為公同共有部分之財產使用,屬私法自治範疇,不應過度限制,系爭規定一已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牴觸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一及具重要關聯之系爭規定二,並無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並予具體審查事實之程序規定,亦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等語。查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又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並無關聯性,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其餘所陳,亦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一所稱堆置雜物、有無通知陳述意見、全體住戶同意是否足以排除其適用等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聲請人
黃萬枝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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