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約 5 分鐘讀完・全文 1,564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110年度憲二字第491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2 月 10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271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6次會議
- 聲請人
- 楊大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43號、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43號、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又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43號、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又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下稱系爭規定四),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聲請人犯竊盜等數罪,以107年度聲字第543號、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分別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8年8月。前開107年刑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又聲請人曾依前開110年刑事裁定之教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認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故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是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及110年二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就系爭規定三部分,因屬程序法令違憲之爭執,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使犯重罪者,在量刑上較犯輕罪者更有利,違反公平原則。
2.系爭規定二賦予法官量刑之裁量空間過大,造成不同法官不同命運,司法判決毫無公平性可言。且聲請人雖屢犯竊盜、吸毒等罪,然所犯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依系爭規定二裁定之應執行刑,總合高達有期徒刑10年1月,顯見系爭規定二使我國輕、重罪體系之比例,於數罪併罰時,已失去可預見性,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3.系爭規定三禁止被告提起抗告,剝奪上級法院個案之審查權,侵犯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4.系爭規定四使聲請人所犯之罪除受刑罰之處罰外,尚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使人民同一行為受到二次人身自由之限制,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
(五)本院審理結果:
1.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尚難認已敘明該二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2.關於系爭規定四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3.至於系爭規定二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27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6次會議
聲請人
楊大緯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