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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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743號
- 公布日期
- 95 年 01 月 2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79次會議
- 聲請人
- 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雄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裁判費制度之規定,有違憲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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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裁判費制度之規定,有違憲疑義;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等,有違憲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裁判費制度之規定,有違憲疑義;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等,有違憲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其所陳,就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及裁判費制度有違憲疑義部分,僅係以一己之見解,泛謂「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並無憲法權源,故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以及「裁判費制度適用上易流於不清楚、包含過廣,而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至於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及裁判費制度,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具體指摘。次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定,係以第二審法院認聲請人之抗告於法律程序難謂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為由,以及聲請人將未於原審法院為共同被告之人,列為抗告之相對人,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所謂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既非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則聲請人執之以為本件解釋之聲請,即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再就聲請人指摘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等有違憲之疑義部分,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79次會議
聲請人
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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