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同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及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八三五一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同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下稱系爭函一)及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八三五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未如同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律師、醫師、法醫師等之相關懲處規定,針對懲戒委員會之組織及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等明文規定,未能提供對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顯屬立法疏漏,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且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2、系爭規定二無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限制,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3、系爭規定三關於建築師責任之歸屬,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何謂「其餘項目」,就「規定項目」之授權則為空白授權,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4、系爭作業要點逕自訂定「其餘項目」之內容,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5、系爭執行要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又其簽證抽查制度使起造人取得執照後須承擔因建築師疏失造成之不利益,惟漏未規範對起造人之保護,亦牴觸信賴保護原則。6、系爭函一規定之汽車停車空間容積率計算方式與機車停車空間相異,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7、系爭函二將容積率之審查責任移轉於起造人,加重人民申請建築執照之責任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三、系爭作業要點、系爭執行要點及系爭函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
聲請人
林益慶、許銘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