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709號
- 公布日期
- 90 年 10 月 1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75次會議
- 聲請人
- 曹仁灶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刑事裁定,有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刑事裁定,有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傷害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判決確定後,再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確定,茲主張前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關於刑事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不得再聲明不服之規定,侵害其三級三審之訴訟權利,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性質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在案,無再行解釋必要,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75次會議
聲請人
曹仁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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