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不遵守民法第425條規定及漠視最高法院判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不遵守民法第42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漠視最高法院判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聲請人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承受之原租約對其兩造仍應繼續存在,自有權利請求承租人按月給付租金,惟確定終局判決竟皆駁回其請求,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遵守系爭規定及漠視最高法院判例,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