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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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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104號

解釋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聲請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6號、第242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修訂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牴觸比例原則,且同條第3項「沒入」亦與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有違。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6號、第242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修訂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牴觸比例原則,且同條第3項「沒入」亦與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有違。另前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0號及46年判字第65號判例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並加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6號、第242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107年5月9日修訂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一)牴觸比例原則,且同條第3項「沒入」(下稱系爭規定二)亦與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有違。另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0號及46年判字第65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並加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一律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未設適當調整機制,造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且以「貨價」作為計算罰鍰金額之基數,實與違反系爭規定一之情節欠缺合理關聯性,進而形成逾越必要程度之處罰;2.系爭規定二未考量私運貨物者已設有罰鍰之行政處罰,而同時規定私運之貨物應一律沒入,顯係對於同一行為重複處罰,牴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不區分沒入標的是否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或僅係一般物品,即規定一律沒入,亦與比例原則有違;3.確定終局判決雖形式上未載明系爭判例,惟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私運貨物進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可得免罰對象」限於「私運行為事件之第三人」,已屬實質適用系爭判例,除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外,更係屬加諸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等語。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述:1.查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係在杜絕走私、處罰私梟,其法律效果已明定為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是究應設置如何之調整手段方得謂符合憲法之意旨、如何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況,以及以「貨價」作為計算走私行為之罰鍰金額基數,與走私行為間是否欠缺合理必要之關聯性,致有違比例原則之處罰,就此聲請人客觀上均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2.私運貨物應予沒入,究與私運行為之處罰二者間,有何牴觸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進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聲請人客觀上亦難謂已具體敘明。3.關於系爭判例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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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401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