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八八號函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八八號函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就違章行為之罰鍰額度僅設上限,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罰鍰額度範圍內,依違章情節之輕重為適當之裁處。又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固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且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其裁罰金額與倍數為所漏稅額之一倍,但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本表訂定之罰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本件聲請人主張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漏稅罰,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主觀要件;關於所漏稅額之計算,應准予減除納稅義務人抵繳之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未考量納稅義務人過失行為之輕重等因素,依漏稅額固定比例科處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云云,僅係以主觀見解指摘法令違憲,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聲請人
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