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實質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及第137號解釋,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171條、第172條及第173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實質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及第13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171條、第172條及第173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解釋一,認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係行政處分,非法規命令,而拒絕適用,係恣意擴大自由心證範圍。確定終局判決又依系爭解釋二,拒絕適用性質屬法規命令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不採納共有人土地書狀保持證亦為土地權利書狀之主張,逕自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由上足見,系爭解釋一及二,均有違反平等、比例、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違反訴訟權保障及釋憲集中審查法制,而與前揭憲法規定牴觸之疑義。是聲請人認系爭解釋一,應補充解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係法規命令,系爭解釋二,應補充解釋法官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規命令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依相關事證及民法相關規定,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為由,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1次會議
聲請人
林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