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與憲法第16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與憲法第16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8號刑事裁定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部分聲請遭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為該案犯罪終了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在最初裁判確定日(104年8月26日)之後,故不符合併要件。惟聲請人於該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第一項所列槍枝」罪,其所稱寄藏與民法之寄託相當,套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589條第1項有關寄託契約成立之規定,寄藏行為如違反刑法,應以寄藏之日為犯罪成立日,亦即聲請人受託代為保管槍彈之當下,犯罪行為業已成立並產生結果,故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犯罪成立之日(98年1月間)為基準,而不應以犯罪行為終了日作為審酌之條件,是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法律與憲法第16條牴觸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