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0六五一六九五號函釋,以及實質援用財政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六三四0一號、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0六五一六九五號函釋(下稱系爭函一),以及實質援用財政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六三四0一號(下稱系爭函二)、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一將股利收入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上之免稅銷售額,逾越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並因此錯誤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乃創造法律所無規定之租稅客體,增加一般企業之營業稅應納稅額,有違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又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函二及系爭函三,使遵期補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能適用新修正而有利兼營營業人之應納稅額計算方式,使聲請人受無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不符等情;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既認股利收入並非營業稅之課徵範圍,卻又認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下稱財政部七十七年函),將股利收入視為營業稅免稅銷售額而併同計算營業人之應納稅額,仍符合營業稅法之意旨,其解釋理由矛盾、論證不周,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云云。經查系爭函一內容所涵蓋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解釋公布在案,且系爭函一除涵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所規定內容外,僅增加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利所得免納入免稅銷售額申報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而上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既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闡明與憲法尚無違背,則涵蓋該函之系爭函一亦無庸再行解釋,且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系爭函二及系爭函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5次會議
聲請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0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