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492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6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2次會議
- 聲請人
- 呂蓬仁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及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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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及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八次、第一四二○次、第一四二六次及第一四二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依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事業主管機關僅有需否補償的事前審核權,不具有保留補償的事後追繳權,系爭規定逾越母法創設追繳補償金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依法領取的勞保損失補償金財產權。(2)系爭判例認未公開宣示之判決仍屬有效之見解,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公開審判訴訟權及人民司法救濟權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2次會議
聲請人
呂蓬仁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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