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272號
- 公布日期
- 95 年 12 月 2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97次會議
- 聲請人
- 澺○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稅捐稽徵事件,認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牴觸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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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澺○徠有限公司為稅捐稽徵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所援用之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乃恣意增加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清算人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規定所無之限制,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以此否定聲請人已合法清算完結及聲請人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之法律效果,並因重查帳冊、追徵稅款、移送強制執行無著,而限制聲請人之代表人出境,已侵害該代表人之權益。惟查聲請人無視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就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同法第二章(無限公司)第九十二條:「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等相關規定,自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函釋有何牴觸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且聲請意旨亦未敘明聲請人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至聲請人另聲請解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為違憲一節,查該法條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97次會議
聲請人
澺○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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