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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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二字第520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2 月 24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 聲請人
- 詹民進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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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諭知免訴之刑事判決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之新證物,該判決係基於民事訴訟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所作成,用以佐證民事訴訟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狀態。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系爭判例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有違,亦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刑事判例見解相異,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不符,限制聲請人提起再審訴訟之權利,違憲侵害其訴訟權等語。
(四)查系爭判例,業經本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認與憲法尚無牴觸,並指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在案。本件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詹民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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