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補充認定,自應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行之,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以行政規則替代,系爭函屬個案函釋,既未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定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又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即送立法院」,系爭決議將非屬法規命令之系爭函,界定為「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通案認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函制作當時有無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
迴避
詹森林大法官
聲請人
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