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10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2號裁定,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1項、關稅法第2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0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關稅法第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部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其再審事件部分,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以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經系爭判決二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系爭規定一則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不當限縮於旅客本人,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二為:「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不包括國人、旅客於臺灣境內購買之外國商品帶出境復再入境之情形,否則係對人民財產權過度侵害,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餘所陳,則係針對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是否合於攜帶應稅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等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
聲請人
張志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