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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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284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8 月 28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 聲請人
- 鄭名凡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偽造文書案件,認:(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所依據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本旨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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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所依據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本旨之疑義;(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本旨之疑義;(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與第43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旨之疑義;(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與第42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一),所依據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本旨之疑義;(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本旨之疑義;(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三),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與第433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旨之疑義;(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五),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與第422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旨之疑義,分別具狀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內容漏列「未經裁定准駁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前,法院不得逕以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為由,駁回聲請大法庭審理之聲請」,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本旨,且明顯違反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2條及第63條規定內容;(2)系爭規定二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於第三審審判之適用,形成差別待遇,並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2項及第51條之4之規定不符;(3)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三,逕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既已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聲請,縱嗣後為再審裁定時已逾上訴期間,仍不能使之變為合法」,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旨,侵害案件當事人聲請再審救濟之司法權益;(4)系爭裁判四及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旨,侵害案件當事人聲請再審救濟之司法權益等語。
(四)查系爭裁判三及四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系爭裁判一、系爭裁判二及系爭裁判五,核其所陳,於憲法解釋部分,僅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泛稱其規定內容牴觸憲法,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於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鄭名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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