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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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527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2 月 2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2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長康樹正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法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一事不再理之基本權利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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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一事不再理之基本權利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一事不再理之基本權利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告知及聽證權為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價值,法官審查再審聲請有無理由時,因法無明文,在審判實務上,均以非公開之書面審查、密行式的職權進行型態行之,然再審程序之開啟,將使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面臨受雙重追訴、審判之危險,更有將受判決人較輕刑之確定判決,變更為較重刑判決之可能性,依據系爭規定一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未賦予被告告知、辯解及防禦之機會,即裁定准予再審,此乃不依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被告受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一事不再理之基本權利,有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正當法律程序。2、刑事裁判之機能,得分為處罰機能及保障機能,我國現行法制,已捨棄處罰機能,採取改良式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構造,重視正當法律程序,以突顯保障機能,然我國再審制度,不但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時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亦不採美國制,以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原則,僅在極端例外情形下,始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我國現制對於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與救濟無辜之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事由相同,背離現代再審制度著重於被告人權保障之政策機能,系爭規定二之內容,欠缺實質正當;且系爭案件因可歸責於國家偵查機關,致原確定判決未及時發現被告訴訟上之自白及確實之新證據,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責由被告負擔,系爭規定二所追求實質真實之公共利益,將嚴重限制被告依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一事不再理基本權利,及撤銷原確定判決所帶來法安定性的破毀,其限制手段,逾越必要之程度,欠缺妥當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云云。
查系爭規定一雖未明定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前,應先告知受判決人,並給予受判決人答辯及防禦之機會,惟系爭規定一除適用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外,亦適用於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自應依該審級所應進行之訴訟程序,告知被告及給予被告請求調查證據、辯論及行使其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又再審制度,乃因判決確定後,發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追求公平正義之目的,所設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制度,堪稱係刑事訴訟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在立法例上,有僅限於以受判決人之利益為限始得聲請之再審,亦有除以受判決人之利益外,另兼及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之再審,再審制度究應採上述何種立法例,實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2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長康樹正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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