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710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3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5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明儀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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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所謂「自由心證主義」,欠缺明確之判斷準則以監督制衡機制;而系爭規定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過於抽象籠統,且未限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增加「除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者外」始得承認其證據能力等要件,顯已不當侵害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非屬得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二認定偵查中證人之證詞有無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形與證據能力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415次會議
聲請人
林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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