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三項規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七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0三六四六五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六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七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0三六四六五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將「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納入規範,然確定終局判決卻以「實際發生」為其見解,致系爭規定一對於相同事件漏未為相同之規範。2、系爭規定二及系爭決議對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增加法律上所無之「實際彌補」要件,致人民遭受課徵額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變相增加人民租稅負擔。3、系爭函未考量「申報數額」與「商業會計法稅後純益」差異之原因,對於無漏報或短報之情形一率認定違章,顯係將不同事物為相同對待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函,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對於虧損彌補之見解不當,並泛稱系爭規定二及系爭決議違憲,核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及系爭決議於客觀上有如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7次會議
聲請人
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