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423號
- 公布日期
- 97 年 02 月 0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6次會議
- 聲請人
- 佳○服飾行代表人廖○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稅捐稽徵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一七號裁定,所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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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稅捐稽徵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一七號裁定,所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一七號裁定,所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係在主張聲請人並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證證明此一要件,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即不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罰鍰,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未審究相關事實證據,以論斷其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及其因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而自始免除行為罰等情,即認原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發生適用法令錯誤及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非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致其財產權於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6次會議
聲請人
佳○服飾行代表人廖○榮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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