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人身自由平等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人身自由平等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比較系爭規定一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犯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該當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惟犯系爭規定二之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任一階段為自白,即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人身自由平等權利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