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六六八四號函,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不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六六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不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八0九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謂:系爭函係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按修正後為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按修正後為第三十八條)規定而發布,與修正後關於農業用地承受人因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而須補繳遺產稅時,應先限期令恢復農業使用而未為時始得繳稅之規定不同。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認聲請人就系爭農地應補繳遺產稅之認定,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為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聲請人
許0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