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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492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99 年 01 月 28 日

案由

為偽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結果,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刑訴法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結果(下稱系爭座談會結果),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主張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者,應給予補正機會,進而指摘未命補正逕予駁回之確定終局裁定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刑訴法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以及聲請不合法時法院應予駁回,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訴訟權以致牴觸憲法之處。至系爭座談會結果,查其係供法官辦案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製作上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依據,與最高法院之決議尚屬有間,縱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並非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書所認與命令相當而得為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1次會議

聲請人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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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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